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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4)

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4)预览_相关知识

  二 应急状态下的报告制度

  核电厂应急状态下和应急终止后的记录和报告:

  (一)应详细地记录应急期间的下列内容并存档:

  1.事故始发过程和演变过程;

  2.应急期间的评价活动、监测结果、采取的主要措施、防护措施和执行的应急行动程序及时序等;

  3.事故释放的源项和后果。

  (二)营运单位应在发生事故并进入应急待命或以上应急状态后15分钟内,向国家核安全部门发出应急通告,并在进入厂房应急或以上应急状态后15分钟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指挥中心发出应急通告。

  (三)营运单位应在核事故发生并进厂房应急或高于厂房应急状态后的45分钟内向国家核安全部门以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指挥中心发出应急报告;在应急初始报告发出后,每隔1小时向国家核安全部门以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指挥中心发一次后续报告;在事故源项或应急状态级别变更时,必须立即用电话传真方式向核安全部门报告。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若核电厂事故状态变化相对缓慢,可每隔2—3小时报告一次,直到应急状态终止。

  (四)营运单位的应急指挥必须及时将终止应急状态的决定向国家核安全部门和终止厂房应急或高于厂房应急状态的决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指挥中心报告。

  (五)营运单位必须在应急状态终止后30天内向国家核安全部门提交最终评价报告,在终止厂房应急或高于厂房应急状态时应同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机构提交该报告。

  上述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按核安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核设施的安全监督》执行。

  营运单位对应急状态终止后的恢复措施所制定的详细计划和因事故使核电厂安全重要物项不能执行其规定的安全功能时的重新启动计划,必须上报国家核安全部门批准。实施恢复计划和重新启动计划期间应进行详细记录,并向国家核安全部门报告。

  第五章 执 法

  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部门可以其情节轻重,对营运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

  (一)不按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应急计划,拒绝承担核核电厂应急准备义务的;

  (二)玩忽职守,不能维持应急响应能力,使主要应急设施和(或)设备丧失功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

  (四)不按照规定执行已经国家核安全部门审批的应急响应计划的;

  (五)核事故使核安全重要物项的安全性能达不到规定的核安全标准时,或其他安全功能受到了损坏,未加纠正并未经国家核安全部门审查批准擅自重新启动核电厂的;

  (六)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的。

  第六章 附 则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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