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之二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
(1995年6月14日)
附件一 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
一、 依据
本附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第二十三条制定的,并具有与该细则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 要求报告的种类
1 定期报告;
2 重要活动通知;
3 建造阶段事件报告;
4运行阶段事件报告;
5 核事故应急报告。
三、定期报告
1 建造阶段季度报告
1.1 报告的方式和时间
在核电厂的建造阶段,从核岛基础混凝土浇铸之日起,到首次装料开始之日止,营运单位必须以公函形式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最后一天以前,向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前一季度的建造情况总结报告,同时抄送国家核安全局。
1.2 报告内容
(1) 建造情况总结和下季度计划安排;
(2) 本季度所发生事件的综述;
(3) 存在的问题和纠正方案;
(4)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和参考资料清单。
2 运行阶段月报告
1.1 报告的方式和时间
从反应堆首次装料开始,营运单位必须以公函形式在每月10日以前向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上个月运行情况的总结报告,同时抄送国家核安全局。
1.2 报告内容
(1) 核电机组运行数据;(共6项)
(2) 核电机组月运行图;(共4项)
(3) 安全相关设备状况;(共4项)
(4) 重要修改活动;
(5) 安全屏障的完整性;(共3项)
(6) 放射性废物排放情况;(共2项)
(7) 辐射防护;(共4项)
(8) 运行事件与经验反馈;
(9) 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或活动。
3 年度报告
1.1 报告的方式和时间
营运单位必须在每年4月1日以前以公函形式向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前一年的核电厂年度总结报告,同时抄送国家核安全局。多台核电机组的核电厂,可以将若干台机组的有关信息综合成一份报告。
1.2 报告内容
(1) 建造阶段的年度报告的内容;(共4项)
(2) 运行阶段的年度报告的内容;(共7项)
四、重要活动通告
在核电厂进行下列活动时,营运单位必须提前7天以有效方式通告到所在地区监督站或国家核安全局。
1 营运单位组织的与核安全有关的调查、审查或检查活动;
2 营运单位进行的与核安全有关的质保检查;
3 国家核安全局确定的有关物项的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查工作中控制点和进度的变更;
4 涉及核安全的重要会议、论证和纠正措施;
5 国家核安全局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通告的其他重要活动。
五、建造阶段事件报告
1 报告准则
在核电厂建造期间,从核岛基础混凝土浇铸之日起,到首次装料开始之日止,发生下列事件时,营运单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报告。(共6项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