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核材料衡算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在持有核材料期间,进行衡算工作。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的核材料,经测量和入帐后,其衡算工作即可终止:
(一)已经在反应堆中消耗的;
(二)已经按规定手续转让到另一单位的;
(三)已经作为废气、废液排放,或者作为废物进行了处置,不再回收的。但临时存放仍可进行回收的物料除外。
第二十条 许可证持有单位,根据各自的特点,把核设施划分成材料平衡区,按核材料分类进行衡算,每个平衡区要有完整的帐目,实行独立的材料衡算。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建立核材料的实物盘存制度,其基本要求是:
(一)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严格的实物盘存。对钚-239、铀-233及铀-235丰度大于20%的浓缩铀等核材料,每年至少进行两次实物盘存;
(二)规定记录和报告的截止日期,在规定时间内(一般在年底)进行盘存;
(三)制定实物盘存计划和工作程序,对盘存过程进行监督;
(四)为保证盘存准确可靠,必须做到:
(1)按核材料的种类及物理化学形态进行分类盘存;
(2)盘存中所有项目的核材料数量必须是测量值;
(3)对设备中核材料的实物盘存和待回收物料,必须制定严格的措施,保证盘存质量;
(4)排放或处置废气、废液、废物时必须测量其中的核材料含量。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建立原始记录与报告制度,其基本要求是:
(一)核材料帐目的原始记录要求清楚、正确、系统和完整,至少保存五年;
(二)帐目管理要系统、准确、及时,各单位按其特点,建立统计记录格式、统计程序和内部审计制度,要有专职的核材料统计人员具体负责统计工作;
(三)许可证持有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之(三)规定,向办公室提交核材料帐目与衡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建立核材料衡算测量系统,其基本要求是:
(一)测量系统要完整、可靠,测量的准确程度要达到附表一的要求;
(二)提供有关核材料收发、库存、损失及材料平衡情况的准确数据,进行误差分析作出可靠评价;
(三)提出本单位材料衡算测量方案,其主要内容包括:使用的标准物质与标准源、取样和制样、仪器校正、测量方法、数据和资料的记录要求、统计处理和误差评价等。测量方案及测量方案的修改都要报“办公室”备案;
(四)测量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分析测量操作规程,努力提高测量人员技术水平,建立技术培训和定期考核制度,考核不合格者不得参加测量工作。
第二十四条 核材料衡算的方法及评价
(一)核材料衡算应采用闭合平衡方法,其基本公式如下:
不平衡差(MUF)=期初存量+调入量-期末存量-调出量-已知损失量;
(二)当不衡差(MUF)大于其标准误差的2倍时,就认为材料未达到闭合平衡,有可能存在核材料的丢失、盗窃或非法转移。此时,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向“办公室”报告,并要求找出不平衡的原因和制定下一步改进的措施。“办公室”有权追查,并视情况作出处理意见:
(三)各衡算单位必须标定测量系统的误差,并计算不平衡差的实际测量误差,当结果超过附表一限值标准时,衡算单位必须改进分析测量系统。附表一限值标准的实施日期在许可证文件中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