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责任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法人代表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有全面安全责任。
第六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设立负责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核材料衡算管理和实物保护的规章制度并负责实施;
(二)按“办公室”的规定,上报核材料的转让、定期盘存和帐务衡算报告;
(三)对核材料帐务衡算管理人员和实物保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及考核。
第七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在核材料发生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事件时,必须迅速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办公室”、以及上级领导部门,并写出事故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