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税务行政复议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和特征
税务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税务当事人或者其他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由复议机关对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和活动。
其特征主要表现在:
1.税务行政复议是由有复议权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主持的裁决活动。
2.税务行政复议以申请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即税务行政复议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
3.税务行政复议因不服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而发生。
4.税务行政复议不仅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审查其适当性。
5.税务行政复议在与税务行政诉讼衔接方面也有特殊性。申请人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值得注意的是,就纳税争议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须以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为前提。纳税争议案件当事人未经复议,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二、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注意:此处的规定不含规章。
(二)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1.一般管辖。
⑴对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或人民政府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⑵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⑶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2.特殊管辖。
⑴对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⑵对国税局税务所、各级国税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⑶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⑷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⑸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⑹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⑺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