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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1)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1)预览_考试政策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范围。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由企业聘用,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并经注册,本企业内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已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第五条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按照本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有关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原则上每2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一)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6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4年。

  (二)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4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3年。

  (三)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学历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2年。

  (四)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硕士学位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1年。

  (五)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司法部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和命题工作。国家经贸委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考前培训的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组织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经贸委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用印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国家经贸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为企业法律顾问的注册管理机关。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中央直属企业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

  格的注册管理工作。

  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工作和人员的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

  (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未经注册者,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身份执行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应当有所在企业考核合格及参加业务培训、进行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三)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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