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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2)

第二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对所承担的具体检验项目,结合检验对象的结构型式、材料特性等,编制无损检验规程,并严格执行。
  
  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客观、准确地出具无损检验结果报告。
  
  无损检验工作应当由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Ⅱ级或者Ⅱ级以上无损检验人员为主操作。

 

无损检验结果报告应当由Ⅱ级或者Ⅱ级以上无损检验人员编制、审核,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不得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关键工艺环节分包给其他单位。
  
  关键工艺清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运行负全面责任。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前,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编制的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进行审查认可。
  
  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中,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驻厂监造或者见证等方式对过程进行监督,并做好验收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验收通过:
  
  (一)不能按照质量保证要求证明质量受控的;
  
  (二)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的。
  
  第二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四章  报告与备案

第二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设计质量保证分大纲和程序清单;
  
  (二)设计内容和设计进度计划;
  
  (三)设计遵循的标准和规范目录清单,设计中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清单;
  
  (四)设计验证活动清单。
  
  第二十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在制造、安装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制造、安装质量保证分大纲和大纲程序清单;
  
  (二)制造、安装技术规格书;
  
  (三)分包项目清单;
  
  (四)制造、安装质量计划。
  
  第三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在无损检验活动开始15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无损检验质量保证分大纲和大纲程序清单;
  
  (二)无损检验活动内容和进度计划;
  
  (三)无损检验遵循的标准、规范、目录清单和验收准则。
  
  第三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应当在每季度开始7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上一季度活动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已完成的设计活动清单,以及下一季度计划开始和拟完成的设计活动清单;
  
  (二)设计变更清单;
  
  (三)设计验证完成清单。
  
  第三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在每季度开始7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上一季度活动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已完成的制造、安装活动清单,以及下一季度计划开始和拟完成的活动清单;
  
  (二)已完成的制造、安装质量计划清单;
  
  (三)制造、安装活动不符合项统计表。
  
  第三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在完成无损检验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无损检验内容和检验结果。
  
  第三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一)开展涉及核安全的重要会议、论证等活动的,提前7个工作日报告;
  
  (二)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在24小时内报告;
  
  (三)因影响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和核安全而导致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发出停工指令的,在3个工作日内通报。
  
  第三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对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4月1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单位工作场所、设施、装备和人员等变动情况;
  
  (二)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
  
  (三)重大质量问题处理情况;
  
  (四)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提出的整改要求落实情况;
  
  (五)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落实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对于监督检查中提出的整改要求,被检查单位应当认真落实。
  
  第三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的依据是:
  
  (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条件和范围;
  
  (三)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四)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认可的质量保证大纲及大纲程序。
  
  第三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力;
  
  (二)在民用核安全设备方面具有五年以上工程实践或者三年以上核安全管理经验,掌握有关的专业知识,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能独立做出正确的判断;
  
  (三)熟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四)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工作认真,态度端正。
  
  第三十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许可证条件遵守情况;
  
  (二)相关人员的资格;
  
  (三)质量保证大纲的实施情况;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的符合性;
  
  (五)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活动重要过程的实施情况;
  
  (六)重大质量问题的调查和处理,以及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
  
  (七)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活动的验收和鉴定;
  
  (八)营运单位的监造情况;
  
  (九)其他必要的监督内容。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接到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依据本规定报送的文件后,应当制定相应的监督计划并书面通知报送单位。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监督计划的要求,做好接受监督检查的准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活动的实际进度,在监督计划确定的活动实施10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非例行检查。非例行检查可以不预先通知。
  
  监督检查分为综合性检查、专项检查和检查点检查,主要通过现场检查、文件检查、记录确认或者对话等方式进行:
  
  (一)综合性检查:包括质量保证检查和技术检查,质量保证检查主要检查质量保证大纲是否得到有效实施。技术检查主要抽查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过程是否符合标准、规范和相关技术文件的要求。
  
  (二)专项检查:指当发生问题或者认为可能有问题时,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专项任务检查。主要包括对某一技术方面或者质量保证大纲某一要素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检查,以及核实提出的整改要求落实情况。
  
  (三)检查点检查:指对检查点进行的现场实施情况检查。
  
  必要时,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进行独立验证,验证方式包括计算复核和检验验证。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进行综合性检查或者检查点检查时,应当对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监造人员的能力和监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确有必要时,应当保留客观证据。
  
  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每次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相应的管理要求形成监督检查报告,并发送被检查单位以及相关单位。
  
  被检查单位应当针对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题,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报告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整改报告进行审查,并在后续的监督检查中对被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验证。
  
  第四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对于违反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许可证条件和范围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而导致核安全隐患或者出现质量问题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立即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有权予以暂时封存。民用核安全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被暂时封存的,应当完成后续处理,并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验证符合要求后,方可启封。
  
  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不得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减轻也不转移被检查单位对所从事的相关活动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开始前,未按规定将有关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上一季度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情况的;
  
  (三)在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完成后,未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无损检验内容和检验结果的;
  
  (四)开展涉及核安全的重要会议、论证等活动,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者因影响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和核安全而导致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发出停工指令,未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以及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拟自行对其制造或者安装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无损检验活动的,不需要单独申请领取无损检验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有关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模拟件:指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许可证申请时,要求有关申请单位针对申请的目标产品,按照1:1或者适当比例制作的与目标产品在材料、结构型式、性能特点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的制品。该制品必须经历与目标产品或者样机一致的制作工序以及检验、鉴定试验过程等。
  
  (二)鉴定试验:指在设计过程中,为了保证设计满足预先设定的设计性能指标而对模拟件(或者样机)实施的实物验证试验。鉴定试验包括功能试验、抗震试验和环境试验(包括老化试验和设计基准事故工况试验)等。
  
  (三)检查点:指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报送文件,所选择的需检查的某一工作过程或者工作节点。根据检查方式的不同,检查点一般分记录确认点(R点)、现场见证点(W点)、停工待检点(H点)等三类。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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