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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环保工程师证书注册应注意什么

第十一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 , 必须经过注册 , 方可以注册环保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为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 , 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 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 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 ,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 形式的 , 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 , 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 面凭证。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 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 审批。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共同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 , 应当书面说 明理由 ,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 权利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 , 应将延长期限的理 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 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 3 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凭证 , 由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 , 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 3 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 , 在申请初始注册时 , 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初始注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 ( 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 ( 三 ) 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 ( 四 ) 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 , 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 , 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 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 ;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 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 ( 二 ) 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 ( 三 ) 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 , 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 , 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 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 ( 二 ) 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 ( 三 ) 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 ( 一 ) 聘用单位破产的 ; ( 二 ) 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 ( 三 ) 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 ; ( 四 ) 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 ( 五 ) 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 ( 六 ) 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 ( 七 ) 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由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审核批准 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一 )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申请注销注册的 ; ( 三 ) 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 ( 四 ) 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 ( 五 ) 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 ( 六 ) 受到刑事处罚的 ; ( 七 ) 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予注册 : ( 一 )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 ( 三 ) 因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 , 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2 年的 ; ( 四 )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 , 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 , 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 , 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 ,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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