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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六章)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组织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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