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1、期货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以下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
第一,期货公司委托其他机构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第二,从事交易结算业务的期货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4500万元;
第三,从事全面结算业务的期货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9000万元,并且不得低于客户权益总额与其代理结算的非结算会员权益或者非结算会员客户权益之和的6%。
(二)净资本不得低于客户权益总额的6%;
(三)净资本按营业部数量平均折算额(净资本/营业部家数)不得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
(五)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六)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150%;
(七)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风险监管指标的预警标准:
第一,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指标,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
第二,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指标,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
1、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包括内容:
第一,期货公司净资本
第二,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
第三,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
第四,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
第五,规定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等衡量财务安全的监管指标。
本办法第六条
2、净资本概念和结算公式:
所称净资本是在期货公司净资产的基础上,按照变现能力对资产负债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监管指标。
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资产调整值+负债调整值-客户未足额追加的保证金-/+其他调整项。本办法第七条
3、最高比例风险调整:
第一,期货公司持有的金融资产,按照分类和流动性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第九条
第二,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账龄及其核算的具体内容,采取不同比例对应收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本办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