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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环境影响评价师案例分析知识点(16)

国和网校  [2015-06-01 17:31:00 ]  【
  1.2分类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1.3禁止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规定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1.4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原则:
  ·应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加强对垃圾产生的全过程管理,从源头减少垃圾的产生。对已经产生的垃圾,要积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卫生填埋、焚烧、堆肥、回收利用等垃圾处理技术及设备都有相应的适用条件,在坚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设备可靠、适度规模、综合治理和利用的原则下,可以合理选择其中之一或适当组合。在具备卫生填埋场地资源和自然条件适宜的城市,以卫生填埋作为垃圾处理的基本方案在具备经济条件、垃圾热值条件和缺乏卫生填埋场地资源的城市,可发展焚烧处理技术;积极发展适宜的生物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综合处理方式。禁止垃圾随意倾倒和无控制堆放
  1.5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和焚烧处理的有关要求。
  1.5.1卫生填埋要求

  ①卫生填埋是垃圾处理必不可少的最终处理手段,也是现阶段我国垃圾处理的主要方式。 
  ②卫生填埋场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应严格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标准》等要求执行。 
  ③科学合理地选择卫生填埋场场址,以利于减少卫生填埋对环境的影响。 
  ④场址的自然条件符合标准要求的,可采用天然防渗方式;不具备天然防渗条件的,应采用人工防渗技术措施。 
  ⑤场内应实行雨水与污水分流,减少运行过程中的渗沥水(渗滤液)产生量。 
  ⑥设置渗沥水收集系统,鼓励将经过适当处理的垃圾渗沥水排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单独建设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水体。渗沥水也可以进行回流处理,以减少处理量,降低处理负荷,加快卫生填埋场稳定化。 
  ⑦应设置填埋气体导排系统,采取工程措施,防止填埋气体侧向迁移引发的安全事故。尽可能对填埋气体进行回收和利用;对难以回收和无利用价值的,可将其导出处理后排放。 
  ⑧填埋时应实行单元分层作业,做好压实和每日覆盖。 
  ⑨填埋终止后,要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继续引导和处理渗沥水、填埋气体。在卫生填埋场稳定以前,应对地下水、地表水、大气进行定期监测。 
  ⑩卫生填埋场稳定后,经监测,论证和有关部门审定后,可以对土地进行适宜的开发利用,但不宜用作建筑用地。

  1.5.2焚烧处理要求
  1、焚烧适用于进炉垃圾平均低位热值高于5000kj/kg、卫生填埋场地缺乏和经济发达的地区。 
  2、垃圾焚烧目前宜采用以炉排炉为基础的成熟技术,审慎采用其他炉型的焚烧炉。禁止使用不能达到控制标准的焚烧炉。 
  3、垃圾应在焚烧炉内充分燃烧,烟气在后燃室应在不低于85摄氏度的条件下停留不少于2秒。 
  4、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尽量回收利用,以减少热污染。 
  5、垃圾焚烧应严格按照《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标准要求,对烟气、污水、炉渣、飞灰、臭气和噪声等进行控制和处理,防止对环境的污染。 
  6、应采用先进和可靠的技术及设备,严格控制垃圾焚烧的烟气排放。烟气处理宜采用半干法加布袋除尘工艺。 
  7、应对垃圾贮坑内的渗沥水和生产过程的废水进行预处理和单独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放。 
  8、垃圾焚烧产生的炉渣经鉴别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可回收利用或直接填埋。属于危险废物的炉渣和飞灰必须作为危险废物处置。
  另外还有《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需要了解相关标准包括《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

  五、市政开发类建设项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1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含义;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 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1.2熟悉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的有关规定;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1.3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相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因机车运行造成的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规定;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1.4防治民用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规定;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 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1.5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声排放标准的规定。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2.1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3.《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4.相关标准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93)
  城市5类环境噪声标准值列于下表:
  等效声级LAeq dB
类别
昼间
夜间
0
50
40
1
55
45
2
60
50
3
65
55
4
70
55
  ①0类标准适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dB执行。
  ②1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执行该类标准。
  ③2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④3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⑤4类标准适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
  ·《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GB 12523-90)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01)
  ①适用区域划分类别
  本标准中的一类区和二、三类区系指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所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分类区域。
  本标准中的“两控区”系指《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所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范围。
  ②年限划分
  本标准按锅炉建成使用年限分为两个阶段,执行不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Ⅰ时段:2000年12月31日前建成使用的锅炉;
  Ⅱ时段:2001年1月1日起建成使用的锅炉(含在Ⅰ时段立项未建成或未运行使用的锅炉和建成使用锅炉中需要扩建、改造的锅炉)。
  ③禁止新建的锅炉类型
  熟悉一类区域禁止新建的锅炉类型。
  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
  一类区内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
  ④新建锅炉房烟囱高度的规定
  每个新建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
  燃煤、燃油(燃轻柴油、煤油除外)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锅炉房装机总容量
MW
<0.7
0.7~<1.4
1.4~<2.8
2.8~<7
7~<14
14~<28
t/h
<1
1~<2
2~<4
4~<10
10~<20
20~≤40
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m
20
25
30
35
40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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