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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和网校  [2009-08-20 09:22:00 ]  【
(1985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1985年8月1日实施)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防治水泥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特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水泥企业。

1标准的分类

本标准根据水泥企业的生产特点和所处地区,将其所处的地区分为四个类区,按类区规定不同的排放标准。

一类区:是指国家规定的特殊要求的地区。

二类区:是指滨海和内地重要城市的近郊区,县城的居民区和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

三类区:是指普通城市的远郊区、县城的近郊区和独立的工业区。

四类区:是指污染程度轻的城镇和偏僻的农村。

2标准值

2、1热力设备排出的废气应符合表1规定。

表1 水泥企业热力设备废气排放标准

设备名称 设备类别 区域类别 废气中有害物质名称 新建设备烟囱最低高度
      烟尘 一氧化碳 单机生产能力t(产品)/ d 高度(m)
      排放最大浓度mg/m3 单位产品最大排放量kg/t 窑尾废气中一氧化碳最高体积百分含量% 单位产品最大排放量kg/t    
各种形式水泥旋窑:湿法窑(包括带余热锅炉及泥浆过滤机的湿法窑);干法窑(包括带余热锅炉的干法窑);立波尔窑(包括一次和二次通过);干法预热窑(包括带分解炉的预热窑)各种新型水泥烧成炉 现有       150 1.0 0.2 8 >1200 80
400 2.0 0.25 10 800~1200 60
600 3.0 0.35 14 400~800 45
800 5.0 0.5 20 <400 30
新建、改建、扩建 二~四 150 1.0 0.2 8    
各种形式立窑         现有       150 0.6 0.8 25 >240 30
400 1.2 1.2 40 130~240 25
600 1.8 2 60 60~130 20
800 3.0 3 90 <60 15
新建、改建、扩建 二~四 150 0.6 0.8 25    

续表1

各种形式烘干机,如:回转式、悬浮式、流态式和塔式等(烘干物料包括粘土、石灰石、煤、混合材等) 各种型式煤磨         现有       150 1.1     >500 25
250 1.8     200~500 20
400 2.5     <200 15
700 4.0        
新建、改建、扩建 二~四 150 1.1        

2、2通风设备排出的废气应符合表2规定。

表2 水泥企业通风设备废气排放标准

设备名称 设备类别 区域类别 第一类生产性粉尘
(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小于10%)  
第二类生产性粉尘 (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大于10%)  

备注

      排放最大浓度 mg/m2 单位产品最大排放量kg/t 排放最大浓度 mg/m2 单位产品最大排放量 kg/t  
各类通风排尘的收尘器,如: 生料磨,包装机水泥磨,熟料冷却机,破碎机和各扬尘点的收尘装置 现有

 

 

 

100 0.07 50 0.04 新建设备排风管口的高度要高出屋面3m
150 0.1 100 0.07  
200 0.14 150 0.1  
300 0.20 250 0.18  
新建,改建 扩建 ㈡-㈣ 100 0.07 50 0.04  

2、3新建设备的废气烟囱,最低高度应符合表1.2规定。对于多个并列的烟囱(彼此间距小于烟囱高度)的高度,除符合表1规定外,还应保证废气中的有害物对环境的污染程度不得超过本类地区的大气质量标准。新建热力设备的废气,在烟囱排出口的烟速应大于当地10年的环境平均风速。

3其他规定

3、1热力设备的废气超标排尘时间,全年不超过350小时。

3、2各企业对挖潜、革新、改造等技术措施项目的污染物治理设施要与主体设施实行“三同时”,其污染物排放量仍按现有生产设备的规定执行,对暂时不能完全治理的各种经常行的扬尘点,应将其转化为排放点,并用受尘装置将废气净化处理。经过受尘设备净化的含尘废气不得直接项室内扩散,应由通风管排放,其排尘量应达到本标准的规定。

3、3凡净化含尘废气所用的水,尽量循环再利用;排入下水道的废水不得超过当地污水排放标准。窑灰和废渣要全部回收利用,不准乱堆和倒入江湖中而造成再次污染环境。

3、4本标准的排放浓度,系指设备正常运行时排放单位不准体积废气中山粉尘及有害物的重量(即毫克/M3)。单位产品排放量,系指各设备受尘每吨产品所排放的有害物重量(即公斤/吨产品)。烟尘,系指伴随烟气或化学热力反应的废气而排放的粉尘。

3、5当地方执行本标准,不能满足当地环境特殊要求时,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4标准的监测

本标准依据的监测分析方法是《水泥企业废气排放污染物监测方法》。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建筑工业局合肥水泥研究院负责起草。

本标准委托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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