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核材料实物保护
第二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持有核材料的单位必须有保护核材料的措施,建立安全防范系统。根据核材料的质量、数量及危害性程度,划分为三个保护等级(附表二),实行分级管理。保护等级以下的核材料也应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固定场所核材料保护的基本要求:
(一)接触核材料的人员必须经过审查,不适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二)建立核材料实物保护制度、定期检查措施的落实情况,消除隐患,堵塞漏洞,确保安全;
(三)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制度,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完善灭火措施;
(四)核材料实物保护措施应报当地公安部门并与其商定紧急情况处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 固定场所的警卫和守护:
(一)一级核材料部位设武装警卫,出入人员使用专门证件,严格控制非本单位工作人员进入,确因工作需要进入者,须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履行登记手续,并由本单位人员陪同;库房实行“双人双锁”制度;
(二)二级核材料部位设武装警卫,或固定专人昼夜看守。出入人员使用专门证件;
(三)三级核材料部位设专人看守,或将核材料存入安全装置内;
(四)警卫人员必须经过严格训练,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一旦发现破坏、抢劫、盗窃行为,应迅速干预制止,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固定场所的实体屏障:
(一)一级核材料的场所至少要建立两道完整、可靠的实体屏障,储存一级核材料必须有保险库或保险柜;
(二)二级核材料的场所要建立两道实体屏障,其中必须有一道是完整可靠的。储存二级核材料必须有坚固的库房或柜;
(三)三级核材料的场所必须建立一道完整、可靠的实体屏障。
第二十九条 固定场所的技术防范设施:
(一)一级核材料的场所、部位应装设报警、监视等技术防范装置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二)二级核材料的场所,其重要部位应装设报警或监视等技术防范装置;
(三)无论采用哪一种技术防范措施,都应使之对非法侵入行为发出快速警报。
第三十条 核材料运输保卫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托运单位负责运输保卫,应会同运输、产品、安防和保卫等有关部门制定运输保卫方案,一级及二级核材料运输保卫措施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二)除主管运输部门另有规定之外,核材料的运输必须有专人押运;
(三)一级核材料的运输必须派武装押运;
(四)对参加运输人员和保卫人员要进行安全保卫教育,提出明确的保卫要求,途中不准会客和私人通讯;
(五)运输工具要严格检查,严禁带故障起运,严禁非运输人员搭乘;
(六)运输路线、时间、始发和到达地点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申报运输计划、填报货运单据一律使用核材料代号。
第三十一条 核材料运输押运人员职责:
(一)起运前认真核对产品件数、编号、封记,检查装载是否符合安全保卫要求,办理交接手续;
(二)途中检查产品包装和加固等安全状况;
(三)停车、中转、交接时组织警卫守护;
(四)途中发生破坏、偷盗、抢劫核材料的事故或案件,要妥善保护现场,并迅速向当地公安机关及上级领导部门报告,协助有关部门追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