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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中级会计教材经济法考点:第五章合同法律制度

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合同订立的形式、合同订立方式、合同成立时间地点

(二)掌握合同的生效、效力待定合同

(三)掌握合同履行的规则、抗辨权的行使、保全措施

(四)掌握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合同担保方式

(五)掌握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转让

(六)掌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具体情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

(七)掌握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

(八)掌握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九)熟悉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

(十)熟悉格式条款、违约责任的免除

(十一)了解合同及其分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合同法律制度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形式

(一)书面形式

(二)口头形式

(三)其他形式

二、合同订立的方式

(一)要约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1.要约应具备的条件

(1)要约须由要约人向特定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

(2)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

(3)要约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要约生效时间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4.要约的效力

5.要约的撤回、撤销与失效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承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必须在承诺期限内作出。

2.承诺的方式

3.承诺的期限

4.承诺的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三、合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适用的限制包括: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

2.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3.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四、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承诺人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4)当事人签订要式合同的,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形式要求完成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3)合同需要完成特殊的约定或法律形式才能成立的,以完成合同的约定形式或法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4)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地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成立地点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应当认定约定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五、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及其法律后果。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二、效力待定合同

下列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自己的行为能力范围与他人订立的合同;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二)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二、抗辩权的行使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无给付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

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二)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1.后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

2.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拒绝自己履行的权利。

1.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

2.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情形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3.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1)中止履行。

(2)解除合同。

三、保全措施

(一)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节 合同的担保

一、合同担保概述

合同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

(一)担保合同的性质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担保合同的无效

(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2)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三)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二、保证

(一)保证和保证人

1.保证

保证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保证人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保证人。但是,在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可以作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二)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1.保证合同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2.保证方式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1)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责任

1.保证责任的范围

2.主合同变更与保证责任承担

3.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保证责任

4.保证责任承担的其他规定

5.保证人的追偿权

6.保证责任的免除

(四)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期限。保证人在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执行。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五)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白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抵押

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一)抵押合同

(二)抵押财产

1.可以设立抵押权的财产

2.不得设立抵押权的财产

3.关于抵押财产的其他规定

(三)抵押权登记

1.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

2.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抵押

(四)抵押的效力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抵押权对抵押物所生孳息及已存在租赁权的效力

2.抵押期间抵押物的转让

3.抵押权转移及消灭的从属性

4.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毁损的处理

5.抵押权效力的其他规定

(五)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2.抵押权的顺位及确定抵押权次序的规则

(六)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1.最高额抵押的特征

2.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及变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七)动产浮动抵押

动产浮动抵押,是一种特别抵押,指抵押人以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债权提供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该设押财产可以自由流转经营,在约定或法定事由发生时,其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抵押。

抵押权人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浮动抵押无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均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四、质押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一)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以动产作为标的物的质押,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1.质押合同

2.动产质押的效力

3.质权人对质物的权利和责任

4.质权的实现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二)权利质押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五、留置

(一)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二)留置权的实现

六、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即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六节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一)合同变更的要件

(二)合同变更的形式和程序

二、合同的转让

(一)合同权利转让

下列三种情形,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无须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二)合同义务转移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

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时,除了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外,还应当遵守《合同法》有关转让权利和义务转移的其他规定。

(四)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七节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具体情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1.约定解除

当事人约定解除包括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权。

2.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债务相互抵销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四)提存

上一篇文章:2019年中级会计经济法章节知识点: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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