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2009.9.7)
第一章 总 则
一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二 适用范围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三 放射性物品的分类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这三个类别的具体定义请看条例。)
四 管理机构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以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五 运输容器
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
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关于标准的制定程序详见条例)。
六 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和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责任规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所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活动负责。
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七 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一 设计中的质量保证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质量保
证体系,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通过试验验证或者分析论证等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二 档案管理和评价报告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进行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三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审查程序和需要提供的文件
●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 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2 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3 质量保证大纲。
●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批准文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四 对二、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要求
●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将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 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编制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