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一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的要求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对制造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
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2 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3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申请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活动。
●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 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2 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
3 有效期限;
4 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关许可证到期延续的申请和许可证内容变更的手续请看条例)。
三 制造单位的备案
●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其具备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以及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 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其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运输容器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 从事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四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责任、批准书的申请和颁发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并建立保养和维护档案;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进行处理。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还应当对其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五 境外单位制造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的申请和颁发
●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
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 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2 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3 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4 质量合格证明;
5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
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运输容器质量合格证明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审查批准和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