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
S63熟悉本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分年限规定了锅炉烟气中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的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除煤粉发电锅炉和单台出力大于45.5MW(65t/h)发电锅炉以外的各种容量和用途的燃煤、燃油和燃气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和建成后的排污管理。
使用甘蔗渣、锯末、稻壳、树皮等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执行。
S64熟悉本标准的适用区域划分及年限划分
4.1适用区域划分类别
本标准中的一类区和二、三类区系指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所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分类区域。
本标准中的“两控区”系指《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所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范围。
4.2年限划分
本标准按锅炉建成使用年限分为两个阶段,执行不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Ⅰ时段:2000年12月31日前建成使用的锅炉;
Ⅱ时段:2001年1月1日起建成使用的锅炉(含在Ⅰ时段立项未建成或未运行使用的锅炉和建成使用锅炉中需要扩建、改造的锅炉)。
S65熟悉一类区域禁止新建的锅炉类型。
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一类区内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
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该标准中适用的锅炉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禁止在一类功能区内新、扩建污染源的规定。
L44了解关于新建锅炉房烟囱高度的规定
每个新建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下表规定执行。 燃煤、燃油(燃轻柴油、煤油除外)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锅炉房装机总容量 |
MW |
<0.7 |
0.7~<1.4 |
1.4~<2.8 |
2.8~<7 |
7~<14 |
14~<28 |
t/h |
<1 |
1~<2 |
2~<4 |
4~<10 |
10~<20 |
20~≤40 |
|
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
m |
20 |
25 |
30 |
35 |
40 |
45 |
锅炉房装机总容量大于28MW(40t/h)时,其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确定,但不得低于45m。新建锅炉房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燃气、燃轻柴油、煤油锅炉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确定,但不得低于8m。
各种锅炉烟囱高度如果达不到上述任何一项规定时,其烟尘、SO2、NOx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相应区域和时段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0.7MW(1t/h)各种锅炉烟囱应设置便于永久采样监测孔及其相关设施,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成使用(含扩建、改造)单台容量≥13MW(20t/h)的锅炉,必须安装固定的连续监测烟气中烟尘、SO2排放浓度的仪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