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S70熟悉本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危险废物填埋场的建设、运行及监督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S71熟悉危险废物填埋场场址选择要求
4.1 填埋场场址的选择应符合国家及地方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场址应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区域,不会因自然或人为的因素而受到破坏。
4.2 填埋场场址的选择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3 填埋场场址不应选在城市工农业发展规划区、农业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考古)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远景规划区、矿产资源储备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4.4 填埋场距飞机场、军事基地的距离应在3000m以上。
4.5 填埋场场界应位于居民区800m以外,并保证在当地气象条件下对附近居民区大气环境不产生影响。
4.6 填埋场场址必须位于百年一遇的洪水标高线以上,并在长远规划中的水库等人工蓄水设施淹没区和保护区之外。
4.7 填埋场场址距地表水域的距离不应小于150m。
4.8 填埋场场址的地质条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a. 能充分满足填埋场基础层的要求;
b. 现场或其附近有充足的粘土资源以满足构筑防渗层的需要;
c. 位于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主要补给区范围之外,且下游无集中供水井;
d. 地下水位应在不透水层3m以下,否则,必须提高防渗设计标准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取得主管部门同意;
e. 天然地层岩性相对均匀、渗透率低;
f. 地质构结构相对简单、稳定,没有断层;
4.9 填埋场场址选择应避开下列区域:破坏性地震及活动构造区;海啸及涌浪影响区;湿地和低洼汇水处;地应力高度集中,地面抬升或沉降速率快的地区;石灰熔洞发育带;废弃矿区或塌陷区;崩塌、岩堆、滑坡区;山洪、泥石流地区;活动沙丘区;尚未稳定的冲积扇及冲沟地区;高压缩性淤泥、泥炭及软土区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填埋场安全的区域。
4.10 填埋场场址必须有足够大的可使用面积以保证填埋场建成后具有10年或更长的使用期,在使用期内能充分接纳所产生的危险废物。
4.11 填埋场场址应选在交通方便、运输距离较短,建造和运行费用低,能保证填埋场正常运行的地区。
(十一)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01)
S72熟悉本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从危险废物处理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的需要出发,规定了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场所的选址原则、焚烧基本技术性能指标、焚烧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限值、焚烧残余物的处置原则和相应的环境监测等。
本标准适用于除易爆和具有放射性以外的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设计、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以及运行过程中的污染控制管理。
S73熟悉焚烧厂选址的技术要求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一-2002)中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I类、II类功能区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1996)中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即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地区。集中式危险废物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人口密集的居住区、商业区和文化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地区。(在2004年制定的《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中还规定了厂界距居民区应大于1 000 m)。
焚烧物的要求:除易爆和具有放射性以外的危险废物均可进行焚烧。
焚烧炉排气筒高度:焚烧炉排气筒高度见下表
焚烧量(kg/h) |
废物类型 |
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m) |
≤300 |
医院临床废物 |
20 |
除医院临床废物以外的第4.2条规定的危险废物 |
25 |
|
300~2 000 |
第4.2条规定的危险废物 |
35 |
2000~2 500 |
第4.2条规定的危险废物 |
45 |
≥2500 |
第4.2条规定的危险废物 |
50 |
新建集中式危险废物焚烧厂焚烧炉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必须高出最高建筑物5m以上。
对有几个排气源的焚烧厂应集中到一个排气筒排放或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
焚烧炉排气筒应按GB/T16157的要求,设置永久采样孔,并安装用于采样和测量的设施。
焚烧炉的技术指标:焚烧炉的技术性能要求见下表:
指标/废物类型 |
焚烧炉温度(℃) |
烟气停留时间(s) |
燃烧效率(%) |
焚毁去除率(%) |
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 |
危险废物 |
≥1 100 |
≥2.0 |
≥99.9 |
≥99.99 |
<5 |
多氯联苯 |
≥1 200 |
≥2.0 |
≥99.9 |
≥99.9999 |
<5 |
医院临床废物 |
≥850 |
≥1.0 |
≥99.9 |
≥99.99 |
<5 |
焚烧炉出口烟气中的氧气含量应为6%~10%(干气)。
焚烧炉运行过程中要保证系统处于负压状态,避免有害气体逸出。
焚烧炉必须有尾气净化系统、报警系统和应急处理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