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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注册招标师教材知识点:招标采购合同法律基础(一)

                                                                          第2章 招标采购合同法律基础


2.1招标采购合同法律概述

2.1.1招标采购合同的基本法理

(1)招标采购合同的基本原理

① 平等价值。

②公平价值。

③秩序价值。

(2)招标采购合同的特点

招标采购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法律适用多重性

2、标的物具有特殊性

3、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签订书面合同是法律对招标采购合同的强制性要求。不仅如此,其订立过程中的文件,如投标文件、作为承诺的中标通知书均体现为书面形式。

4、合同文件组成的系列性

5、订立程序复杂

6、管理的特殊性

与一般合同相比,行政机关对招标采购合同的监督体现出如下方面的特殊性:

①招标文件涉及标准文本的使用要求。

②招标采购合同的公告和备案要求。

③招标采购合同对合同稳定性的要求。

2.1.2招标采购合同法律规范

(1)合同法法律规范

1、《合同法》

招标采购合同尽管与其他类型的合同相比有一定特殊性,但仍应适用《合同法》。《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履行的原则、合同变更与转让制度、违约责任承担等规定都同样适用于招标采购合同。

2、《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

(2)招标投标法律规范

招标采购合同所适用的招标投标法律规范较多,按照效力层级从高到低的顺序,介绍如下:

1、法律

2、行政法规

3、部门规章

除上述全国适用的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法律规范外,各地也制定了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招标人在相关区域组织招标时,亦应遵守该类地方性规定的要求。

2.1.3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与基本原则

(1)《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2)《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

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具体表现在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时,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合同法》对自愿原则的确认不仅体现在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还体现在以下方面:

①在合同的订立方面,《合同法》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订约对象,且不允许强制交易。

②在合同内容的确立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③在合同的效力认定方面,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为无效合同,严格限定无效合同的范围。

④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方面,允许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后,通过其协商自由地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

⑤在违约责任方面,《合同法》充分尊重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后所享有的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允许守约方在要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方式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中进行选择。

2、公平原则

①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力,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②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地分配风险;

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3、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

①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时,合同当事人应诚实,不作假,不欺诈,不虚构、隐瞒与缔约有关的重要事实;任何一方不得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和其他手续牟取不正当利益,并致他人损害。

②合同当事人应恪守信用,履行义务,该种义务不仅包括合同生效之后应当履行的义务,还应包括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以及后合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使对方受到损害时,应自觉承担责任。

4、合法原则

①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②当事人必须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原则是对自愿原则的限制,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但是订立合同时不能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会被认定无效。

5、鼓励交易原则

鼓励交易原则体现在以下方面:

①《合同法》明确限定了合同无效的范围。

②《合同法》区分了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

③《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订立制度体现了鼓励交易原则。

④《合同法》对合同形式要件的要求体现了鼓励交易原则。

2.1.4合同的一般分类

(1)按照合同表现形式划分

以合同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及默示合同。

1、书面合同

书面合同是指当事人以书面文字有形地表现内容的合同。

传统的书面合同的形式为合同书和信件,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发展,书面合同的形式也越来越多,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以及电子邮件等已成为高效快速的书面合同的形式。

2、口头合同

口头合同是指当事人以当面对话、电话联系等口头语言的方式达成协议而订立的合同。

3、默示合同

默示合同是指当事人并不直接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以不作为的沉默方式进行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双方并未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延长租赁期限,但承租人继续交付租金,出租人依然接受租金,从双方的行为可以推断双方的合同仍然有效。

(2)按照当事人是否相互负有义务划分

以当事人是否相互负有义务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1、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对等关系,一方的义务即另一方的权利,一方承担义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对应的权利。

2、单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对等,不存在具有对待给付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典型的单务合同如赠予合同、无息借贷合同、无偿保管合同等。

(3)按照合同的成立是否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必要条件划分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必要条件为标准划分,合同可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1、诺成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它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的要件。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合同都属于诺成合同,如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此类。

2、实践合同

实践合同是指除了要求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外,还必须实际交付标的物后才能成立的合同。典型的实践合同如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

(4)按照相互之间的从属关系划分

以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主合同和从合同。

1、主合同

主合同是指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独立存在和独立发生效力的合同,如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等。

2、从合同

从合同又称附属合同,是指不具备独立性,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成立,并以其他合同的生效为生效前提的合同。如在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中,借贷合同属于主合同,而担保合同则属于从合同

(5)按照是否为《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类型划分

以合同是否为《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类型为标准划分,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1、有名合同

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法律确定了特定名称和规则的合同。如《合同法》分则中所规定的包括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在内的15种基本合同,即为有名合同。

2、无名合同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没有确定一定的名称和相应规则的合同。

2.2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2.2.1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没有要约,则承诺无从谈起;而只有要约没有承诺,则合同无法成立。

(1)要约

1、要约的概念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则称为受要约人。

2、要约的有效要件

要约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①要约是由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②要约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③要约是向受要约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要约指向的受要约人可以是特定的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人。根据要约的相对人是否特定,要约可以分为特定要约和公众要约。

④要约必须表明一经承诺即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

⑤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

3、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要约的撤回: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的撤销: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都旨在使要约作废,并且都只能在承诺生效之前实施。

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要约是不得撤销的。《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4、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例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均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具有以下特点:

①要约邀请是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而要约是由一方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②要约是当事人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含有要约人愿意接受要约拘束的意旨,而要约邀请不含有当事人愿意承受拘束的意旨,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③要约在内容上应具备愿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必要条款,要约邀请则一般不必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

5、招标公告与投标邀请书的性质

招标公告是在公开招标中使用的、希望符合一定条件的主体了解招标事项,并通过公开媒介发布的法律文件。招标公告的性质属于要约邀请。

邀请招标活动中,招标人向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是由招标人发给三家以上主体,且希望该等主体向己方投标的法律文件。尽管投标邀请书所针对的主体和项目是特定的,但其并不具备订立要约的确定性内容,仅符合要约邀请的法律特征。

(2)承诺

1)承诺的概念

承诺: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

2)承诺的有效要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有效时间内作出

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承诺应当接受要约中提出的条件,若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将被视为新的要约;受要约人如果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除要约人及时反对或者要约本身标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仍然有效。所谓实质性变更,是指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

4、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如要约中对承诺方式有特别要求的,承诺应按照要约要求的方式作出,否则,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

3)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由于承诺一经送达要约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即刻成立,所以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4)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

中标通知书是指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一般包括中标工程名称、中标价格、工期、开工及竣工日期、质量标准等方面。

中标通知书是承诺。

2.2.2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就设立、变更或终止相互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合意。

① 合同成立是认定合同生效的前提。如果合同不成立,合同的履行、变更、终止、解释等问题也就无从谈起。

② 合同成立是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标志。在合同成立以前,因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失的,有过失的一方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只有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违反义务才应承担违约责任。

③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即受合同的约束。

(2)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开始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1)合同效力的法律表现

①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一旦生效,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②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将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2)合同的生效要件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意思表示真实;

③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以下几项:

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意思表示真实。

③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④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合同生效时间的一般规定,即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才能生效的合同,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3)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生效

附条件的合同:指合同当事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时并不希望立即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或者不希望已发生的法律效力持续存在,而是愿意在一定的事实发生时,使合同发生效力或终止效力。

附条件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A.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即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不是订立合同时即可以确定的,而是尚未发生的事实。

B.条件是由当事人设定而非法定的。

C.条件必须是合法的。如果合同所附条件为不法条件,且宣告该不法条件无效后会导致整个合同在内容上不合法或使该合同无法独立存在的,整个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D.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即条件在将来是否发生,当事人是不能肯定的。如果在合同成立时,当事人已经确定作为条件的事实必然发生,则实际上当事人只需在合同中附期限,而不必在合同中附条件。

对于附条件合同的生效时间,《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附期限的合同:指以将来确定到来的一定期限作为合同生效或者终止的根据的合同。所附的期限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将来确定到来的某个时间。

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可分为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生效期限又可称为始期,是指以其到来使合同发生效力的期限;终止期限是指以其到来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期限。

4)招标采购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特殊规则

《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此规定体现了合同成立之后的拘束力。

招标人与中标人一般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签订书面合同,此为法定程序。《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白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2.2.3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和规定,可将合同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1)有效合同

(2)无效合同

1)无效合同的特征

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①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

②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2)无效合同的种类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受欺诈或胁迫后签订的合同可能损害国家利益,也可能并不损害国家利益,而只是损害被胁迫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前一类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对于后一类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视为可撤销合同。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例题多选题】下列合同中,属于无效合同的有( )

A.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

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

答案: BCD

(3)效力待定的合同

指虽然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应予撤销。

导致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①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②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③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另外,《合同法》还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造成合同效力待定的主要原因可归结为三类:

一是合同的主体不适格,其中分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二是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具体包括三种情形:①没有代理权进行的代理;②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进行的代理;③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三是无权处分行为。

以上三种情形只有当法定代理人追认、本人追认或者有处分权人追认后方能生效,否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4)可撤销合同

1)可撤销合同的概念

可撤销合同,又称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虽已生效,但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可以由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而令其归于无效的合同。

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①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合同法》第54条明确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有权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为此,《合同法》第54条明确规定,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与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的区别在于是否造成了损害国家利益的后果。损害国家利益的,涉及社会公共秩序的保护,属于无效合同的范畴。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撤销。

2)可撤销合同的特点

①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

②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论受欺诈、受胁迫的合同,还是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之下签订的合同,均不能体现合同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因此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③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3)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都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两者又有明显的区别:

①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②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

③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

《合同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具有撤销权,超过该期限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而因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的,故当事人在任何时间都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和仲裁机构亦可以不经当事人请求,直接在案件的审理中认定合同无效;

④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有选择的权利,其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其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故可撤销合同有时在学理上又称之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当事人不能选择将其变更或撤销,只能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其无效。

【例题单选题】可撤销合同中,如果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该可撤销合同则转变为( )

A.无效合同 B.有效合同

C.效力待定合同 D.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

答案:B

(5)招标采购合同的效力

招标采购合同无效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即招标采购合同涉及因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情形如下:

1)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违法即无效的情形

①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密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导致中标无效的。

《招标投标法》第50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②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或者泄露标底,导致中标无效的。

《招标投标法》第52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导致中标无效的;

《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对串通投标的情形作出了细化规定。

④骗取中标的。

《招标投标法》第54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8条对骗取中标的情形作出了细化规定。

⑤实质性谈判导致中标无效的。

《招标投标法》第5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⑥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导致中标无效的。

《招标投标法》第57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⑦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情形,导致中标无效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2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2)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施工合同无效情形

《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范明确规定了必须依法招标的范围,在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例】A公司只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因某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对投标人工程资质的要求为一级施工总承包资质,A公司无法直接投标。A公司为获取中标,与B公司协商,以B公司名义投标,中标后由A公司具体实施该项目的施工工作,B公司仅收取合同价格5%的管理费,双方就该等约定签署合作协议后,A公司编制标书,并为A公司人员编造了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和相关的社保证明文件等。后A公司以B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B公司与招标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问题:①B公司中标是否有效?

②B公司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答案:①B公司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4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即便B公司已中标,该中标也应被认定无效。

②B公司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本案中.B公司中标无效,故B公司与招标人根据无效中标结果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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