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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知识点: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及其立法设想

国和网校  [2010-09-04 19:38:00 ]  【
2年、16月和1年及罚金2万元外,并同时判处纸厂附带赔偿7万元。
  五、环保部门执法手段有限,环境公益呼唤环境公诉
  根据我国现有执法体制,行政机关虽然承担了国家机器运转的绝大部分职能,但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强制执法手段极其有限,手段与职能之间距离很大。这种现象在国有资产管理领域如此,在环境管理领域更是突出。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检察院以公诉人身份介入环境公益保护十分必要。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国家利益受到直接损害,就需要有适当的国家机关作为利害关系人代为诉讼。《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如果国家公共环境和资源受到直接损害,也需要有适当的国家机关作为利害关系人代为诉讼。《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破坏海洋环境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环境污染行为没有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的权益,“直接利害关系”或者“直接受到损害”的条件,往往使得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公民起诉权,也常会个人因不知、不能或不敢等种种原因而不起诉。环境行政部门又往往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手段,加之行政体制方面的限制,心有余而力不足,致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制止。
  四川雁江区清水河污染案就十分典型。当地环保局虽然可以要求污染企业限期停产整改,但对逾期不改者,依法没有独立的强制执行手段;即便报请政府关停或者申请法院执行,实际效率大多极其低下。受害农民与污染企业交涉无果,担心胜诉无望,加之诉讼费用的负担,致使无人起诉。
  从起诉条件上看,原告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民检察院虽然不会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但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来看,是符合起诉条件的。因为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行业垄断等行为,有时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对象,没有明确的受害人或适格的原告,又不能形成集团诉讼。保护国有资产和公共环境利益是国家的责任,但国家是一个抽象主体,国家要保护这种利益,就需要代言人。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保护国家、集体利益为职责,它依法承担着国家的公诉职能。在存在诉讼障碍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从保护国家和公共环境利益和制止不法行为的目的出发,运用公力救济的司法手段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视为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特殊的直接利害关系。由其代表国家为公共环境利益提起环境民事公诉,不仅是必要的,也是符合法治原理的。
  检察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还可结合我国宪法规定的国体和政体性质分析。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同时又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一切国家机构归根到底都是为了人民的利益而设置,并为人民办事。国家的人民性,决定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维护者的广泛性。反映在环境法律关系上,就使各社会主体相互之间在环境利益关系上具有广泛的共同性和关联性。在环境法律关系中,表面上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意义上也可能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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