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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大气法存在的问题及应该怎样修订

国和网校  [2009-07-08 19:32:00 ]  【

  (一)明确和完善了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体制和制度
  《大气法》修订草案突破了现行法律中大气污染总量控制仅限于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界限,使目前环境管理中全国范围的二氧化硫总量控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明确规定,国务院确定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大气污染物,规定控制目标,并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解落实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行业。同时,也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地方实施总量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权力。明确了国务院,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排污者在大气污染总量控制中的职责、权限和义务,并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企业和企业集团规定了处罚办法。提出鼓励在有条件的行业和地区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活动,要求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这些修订措施,将使我国大气污染总量控制工作进一步法制化、科学化,形成国家、省、市、县、排污者不同层次分工负责的大气污染总量控制管理体系。
  (二)严格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
  《大气法》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对象,使排污许可证成为企业准入的重要资格条件,明确提出由国务院制定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明确规定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使大气排污许可证更完善、更具可操作性,成为政府部门管理企事业单位大气排污行为的重要手段,而不仅仅是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的手段之一。
  (三)为区域限批或企业限批创设了法律依据
  《大气法》修订草案新增了第十九条,规定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或者企业集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这一地区或者这一企业集团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增加这一条款,将使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近年来实施的区域和行业限批政策在《大气法》中有了明确规定。
  (四)全面加强了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制度
  空气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控是环境空气质量管理的基础和关键,我国目前大气污染不断加重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许多地方还缺乏对主要大气污染源的监控。由于现行《大气法》中针对这方面内容仅做出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的规定,没有针对源监控的具体规定,修订草案对现行《大气法》中有关大气污染监测制度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增加第二十四条,对大气污染源监测规范、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的组织和管理做出了规定。
  (五)加强了对火电厂(含热电厂、自备电站)和其他燃煤企业的大气污染防治
  现行《大气法》中关于新扩建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脱硫、除尘的规定,不能适应目前我国节能减排的形势,不利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计划中提出的关于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的实现。对于“两控区”内超标排污企业的规定也与其他条款重复。对氮氧化物控制缺乏强制性规定,导致实际工作中无法操作。随着我国煤烟型和机动车污染型复合污染的日趋严重,对氮氧化物的控制已势在必行。修订草案对火电厂和其他燃煤企业的二氧化硫、尘和氮氧化物的控制有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将火电厂和其他燃煤企业的氮氧化物治理提到与二氧化硫、烟尘治理并列的地位,以促进氮氧化物治理工作的开展。同时,首次提出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汞技术。
  (六)强化了对机动车船的监督管理
  将现有的机动车船污染防治扩大到整个交通大气污染防治的范围,突出了城市交通规划和发展公共交通系统对控制机动车大气污染的重要作用;突出了全生命周期污染防控理念,对新生产机动车、在用机动车、车辆维修与报废都提出了明确的管理规定和部门分工与责任;突出了车用燃料和清净剂在机动车污染控制中的重要作用;突出了生产企业和个人在机动车污染防控中应该承担的不同义务与责任;突出了经济政策在机动车污染防控中的重要调节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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