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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知识点: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及其立法设想

国和网校  [2010-09-04 19:38:00 ]  【
“直接利害关系”。因而,我国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组和公民个人,特别是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和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不但具有一般“检举控告”的权利,而且应当享有环境民事公诉权。
  正如《人民日报》2003122在关于湖南省岳阳县检察院为保护国有资产提起民事诉讼的报道中所指出的:“实践证明,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由检察院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现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救济,实现保护和监督的统一,既符合宪法精神,也符合我国国情。”毫无疑问,这种评论完全适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六、环境民事公诉,并非于法无据
  宪法有关规定——现阶段,提起和审理民事公诉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宪法》第12条:“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第13条:“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民事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3条:“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环境法律规定——《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显然,作为专司国家公诉职能的检察院,完全可以据此“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即提起民事公诉。
  诉讼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如果回顾历史,民事公诉在我国早有实践。194912月颁发的《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参与涉及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以及涉及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有关这一切行政诉讼;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1957年最高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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